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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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本文目录

  1. 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2. 担保公司融资管理条例
  3. 商票管理条例

一、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3、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4、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5、(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6、(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7、(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8、(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9、(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10、第四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11、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12、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13、第二章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14、第七条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15、(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16、(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17、(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18、第八条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9、(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0、(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

二、担保公司融资管理条例

1、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担保公司融资管理主要受到《担保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

2、此外,中国银监会也发布了一系列监管规定,如《商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用于指导和管理担保公司的融资活动。

3、这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旨在保护借款人和投资人的权益,规范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和稳定运行。具体的担保公司融资管理条例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请您在需要的时候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或机构以获取最新的法规信息。

三、商票管理条例

1、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4、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5、第七十五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6、第七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7、(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8、(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9、(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10、第七十七条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11、第七十八条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2、(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13、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14、第七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15、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16、第八十条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17、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18、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19、第八十一条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0、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21、第八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2、(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23、(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24、(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25、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26、第八十四条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27、第八十五条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8、第八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29、第八十七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30、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31、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32、第八十八条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33、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34、第八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35、(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36、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37、(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38、(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39、第九十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40、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为拒绝付

41、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42、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43、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44、(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45、(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46、(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47、第九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48、第九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49、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50、第九十五条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51、第九十六条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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