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进步进行到底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进步进行到底 更新时间:2010-2-7 0:28:05 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全文公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比于2001年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次的《征求意见稿》有了长足进步。 对于这种进步,我们应该给予掌声,但也没有必要过于热烈。原因是,这种进步无论有多大,都是应该的:整个社会都在进步,政府部门和立法机构不应该进步吗?况且,从民众抗争与政府进步之间的关系来看,这种进步早就应该有了,假若时间能够提前一些,我们会避免很多悲剧的发生。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在的这种进步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这是唐福珍式的普通民众以命相搏之后的逻辑结果。 因此,在我们给予掌声喝彩之时,应该缅怀那些曾经为这部条例的出台奉献了生命的人们。一个有良心的社会应该有记忆。就像当年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出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之时,我们必须铭记离去的27岁的孙志刚。 而从另一个角度讲,必须让人付出代价之后的进步,就要将进步进行到底,不留什么尾巴,不留可能还会让人付出生命代价的漏洞。但是,从现在的《征求意见稿》来看,有些地方确实需要有修正和调整,试举几例如下: 首先,第三条中对于何为“公共利益”是以列举式的方式对其加以划定的,这是很多论者认为是应该被肯定的地方。但是,本条中在列举了六款“公共利益”之外,还有一个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款实在是范围太宽泛了,赋予了政府太大的界定和裁量权力。 “罪刑法定”是我们熟知的概念,意指公民的行为是否称得上犯罪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如果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即使所有人都认为该公民的行为有罪,也不能判定其有罪,该公民就有权继续从事这样的行为。可是,这是对于私权力而言的概念,反过来,对于公权力而言,只要法律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就不能行为。如果行为,就应该被断定为违法。我们既然是说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既然是将“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式界定,就不该再留这样的尾巴。这是一条可以为权力机构扫清所有障碍的尾巴。 还有,第十三条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且不说“危旧房改造”是否算是“公共利益”,单是90%这个数字就问题巨大。道理很简单,剩余10%的人的利益如何保证?政治学上有个术语叫“多数人的暴政”,是对多数人劫掠少数人意见和利益的讨论。我不赞成也不支持漫天要价的所谓“钉子户”,因为社会进步也需要公民理性。但是,一个具有人本关怀的社会必须认真倾听和尊重少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其实,在这个《征求意见稿》之前的拆迁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出,各种各样的房屋拆迁之所以能够进行,说明拆迁方本来就能动员、说服甚至是胁迫多数人同意拆迁,最终被媒体曝光形成事件的拆迁行为,恰恰就是非常少的少数人不同意,并因此采取极端行为。所以,90%这个数字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如果没有对其他10%的人的利益的制度救济,这个数字必须改掉。况且,其中暗含的风险是,假若只要再有1户同意之后就可以达到90%,拆迁方一定会不遗余力。 另外,第二十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从以往的教训来看,这是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可信性、拆迁方的强力影响、评估价格的参考标准、评估过程中的技术猫腻等,最终都会影响到补偿金额。拆迁中矛盾频发,恰恰就是因为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对于这一条,应该有更有效的制度监督和法律救济,否则,日后出问题还是会集中在这一块。 此外,第四十条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既然是“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那就是“商业利益”的需要了,但是,此条例本该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本该是将原来对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不分的状态区分开来,现在还是将“非公共利益”包含在内,岂不是为商业拆迁埋下了太大的伏笔?有个法律常识不需要再普及了,《物权法》规定的拆迁主体是政府,只有政府才能“征收”,非公共利益拆迁,应该是在购买产权之后进行。而且,本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制定的,不是为了“非公共利益”。 纵观本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在“以人为本”和“一切为了人民”的理念上仍需要有调整。当下社会,人们对某些权力机构的不信任,恰恰就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机构没有彻底执行上述理念,惧怕自己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伤。因此,这一部进步的条例要想取得成功,就要处处为被拆迁方着想,处处维护被拆迁者的利益,而不是拆迁方的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这应该是贯彻其中的立法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