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阜兴系私募机构暴雷,2019年金诚集团、通江集团等知名私募机构暴雷,有媒体称2019年是私募机构的“暴雷年”,一时之间,人心惶惶,投资人信心受到重挫。
私募行业主要风险之一是管理人违规使用投资人资金的风险。如何进一步规范私募行业发展,有效控制风险,成了监管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当前投资环境下,私募机构和私募产品信息披露的合规性被凸显出来。本文详细梳理了证监会及中基协出具的与信息披露有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供管理人参考。
1、
信息披露的监管背景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
信息披露指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的行为。
主体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文下述信息披露义务人特指管理人,对象是投资者。在实践中,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对象还包括中基协。
信息披露是对抗市场信息不对称,防范管理人道德风险的手段,是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天然型义务。信息披露是私募基金合规的核心,一方面合规的信息披露是管理人自律和合规能力的体现;另一方合规的信息披露利于实现有效的外部监督,防范道德风险。
2019年12月23日中基协出台了最新的《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强调管理人应当专业化运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并对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明示基金信息、募集和运作中的信息披露、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重大事项报送、信息公示等做出要求,用大篇幅强化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紧接着,2020年3月20日中基协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明确了备案申请材料的内容要求、形式要求、格式要求、签章要求等内容,并对部分材料的特殊适用情形说明进行了说明。
2020年2月14日,中基协上线
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的定向披露功能
,投资者可通过投资者登录端查看所购买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报告,发现信息披露报告与通过其他方式或者渠道披露的信息不一致的,还可以点击“不一致”说明原因向协会反馈,此外投资者如通过定向披露功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规披露或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可以向中基协投诉。
以上不难看出中基协对于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视和持续关注。
2、
信息披露的内容
信息披露内容可以依照募集阶段和产品运行阶段区分。
(一)募集阶段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内容
1、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格式和内容应当遵循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
此外,根据《备案须知》基金合同应当着重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应当约定基金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2、委托募集协议
委托募集的情况需要披露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
3、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包括团队人员基本情况简介等;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方案、业绩报酬安排、风险收益特征、业绩比较基准(如有)分级安排(如有)、托管安排(如有)等,此外应当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基金投资款用途;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率及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拟退出方式;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其他事项。
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二)基金运行阶段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内容
基金在运行阶段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运营情况,包括:基金的投资情况;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根据实践经验,前述提及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文件,申请基金备案的必备材料,需要在基金备案时上传至ambers系统,参照最新的《备案须知》要求,管理人对于此类文件往往能够准备齐全。
在基金运行阶段,由于基金已经备案成功,中基协对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由主动监管转为被动监管,同时增加投资者监督渠道,调动投资者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包括:
1、规定信息披露报送的时间和内容,管理人需要在指定时间内在ambers系统和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定期信息披露,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在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临时公告;
2、投资者利用定向披露功能,在其登录端口查看管理人在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报送的信披报告,投资者可以与自己收到的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对比,不一致的,点击“不一致”按钮向协会反馈,或者向协会投诉。
3、
信息披露的方式
管理人的信息披露方式包括
定期披露
和
临时披露
两种,此处的信息披露更加倾向于基金产品运行阶段的信息披露。而募集阶段由于募集期间短暂,同时由于募集期间基金尚未成立,管理人和投资者的身份未确定,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不区分定期和临时。
(一)定期信息披露
根据中基协的要求,管理人应当定期在ambers系统完成基金产品季度更新、在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处完成基金产品信息披露报告,应当按照基金合同要求向投资者完成信息披露报送。此外,管理人应当完成自身的信息更新和财务报告更新。
1、向投资者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在日常运营过程中需注意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监管法规的规定,以快递、邮件、官网通知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运营报告。
具体而言,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季报
)。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月报
)。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年报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接下来可以看到,中基协的系统填报要求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略有出入。
2、Ambers系统中的信息披露
管理人信息更新
Ambers系统中点击“管理人登记”—“管理人信息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管理人信息更新,每年最多可进行4次管理人信息更新。
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更新
Ambers系统中点击“管理人登记”—“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更新”。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更新。
产品季度更新
Ambers系统中点击“产品备案”—“产品季度更新”。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基金产品都进行季度更新,包括私募基金投资者信息更新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更新,一般情况下报送基准日期为: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报送截止日为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体截止时间以系统显示为准。(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第一季度基金产品季度更新截止日期调整为2020年4月30日)
管理人可以通过登录Ambers系统,查看待办报告确定各项报告的报送时间。
从合规角度来看,由于投资者无法直接看到协会Ambers系统的产品季度更新,因此管理人应以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季报。
3、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的信息披露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类型的不同在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进行报送。
管理类型
投资类型
规模
月报
季报
半年报
年报
自主发行
股权、创投
未要求
未要求,鼓励备份
√
√
证券
≥5000万
√
√
未要求
√
证券
<5000万
暂未要求,鼓励备份
√
未要求
√
顾问管理型
证券
≥5000万
√
未要求
未要求
未要求
证券
<5000万
未要求
未要求
未要求
未要求
报送时间
每个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当年9月底之前
证券类: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之内;
股权类: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之内
从上表看出,协会信披系统对于季报和半年报的要求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所不同。
4、审计报告豁免情形
管理人在报送年报时,根据协会要求管理人应在信披系统上传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但是以下情形可以不进行审计:
一是契约型基金审计不作强制要求,如当年未进行审计,应上传加盖管理人公章的未经审计财务报告;
二是合伙型基金成立不满一年或运作当年无在投项目、在投基金时,如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基金本年度不进行审计,应上传加盖管理人公章的未经审计财务报告及经所有投资者签署同意基金本年度不进行审计相关说明。
(二)临时信息披露
在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时,管理人需要向投资者进行临时报告披露,同时需要在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完成临时报告。
重大事项包括: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中基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的规定和实践操作,
管理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也属于重大事项变更,需要完成临时信息披露。
4、
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约定
因为系统的披露是填表式披露,可操作性强,且有惩罚措施,管理人对于协会系统要求的定期披露往往能够按要求完成。而管理人与投资者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完成率相对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是管理人合规管理道路上埋下的一颗“地雷”,投资者有可能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张管理人的违约责任甚至侵权责任或者向监管部门投诉。
为了使实际操作更便捷,更顺畅,管理人与投资者在基金合同不能简单地约定信息披露的义务,要着重约定信息披露的细节,包括:
1、明确信息披露的频次
至少应当以季度、年度为单位向投资者披露;
2、约定信息披露方式
如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建议约定多种披露方式,方便管理人视具体情形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通知投资者;
3、具体约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的联系方式
采取邮寄方式的,约定发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采取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的,约定发件人和收件人传真号/邮箱地址,采取官方网站登录查询的,约定官方网站网址和投资者的账号、账号昵称等信息;
4、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信息披露报告送达条款
例如约定以邮寄方式邮寄信息披露报告的,以挂号快件或特快专递投邮后72小时视为已经送达被通知人,以电子邮件发送信息披露报告的,以在发出并取得传真机或电脑自动显示的传送确认时视为送达;
5、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联系信息变更条款
如约定投资人变更名称、地址、联系人或通信终端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及时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
此外,
管理人不仅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做好信息披露,也应当做好留痕,留痕的目的是备查
,这是管理人证明自己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较好处理方式。管理人需要做好邮寄底单留存、邮件信息截图、保存投资者的回执信息等,直接通知投资者的,需要投资者出具《确认函》。
留痕的原则,一是能够证明管理人已通知,二是能够证明投资者已知悉
。
管理人在进行信息披露的时候,建议多种方式结合,尤其是在约定了以微信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时,由于微信昵称、头像等随意可修改,必须辅助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5、
未合规披露的处罚措施
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违规行为。
违规披露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管理人如不披露或者违规披露基金信息的,将遭到中基协的纪律处分甚至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一)列入异常机构名单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基协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
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二)纪律处分
基金合同未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基协责令改正。
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可以向中基协投诉或举报,中基协可以要求管理人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中基协可以对管理人的违规信披行为采取
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三)行政处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实践中,证监会或各地证监局往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6、
【结语】
信息披露是监管机构实现有效监管的措施之一,监管机构通过强制定期披露信息、进行抽查、组织自查和调动投资者监督积极性等多重手段,形成合规监管网。管理人只有在充分掌握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加强自我管理、保持运营合规、合理控制风险,才有可能成为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本文转自(股权实务)由千山资本整理编辑,仅供交流学习,部分内容及图片来源于网络,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