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传统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如非法集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犯罪,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更为隐蔽、伪装手段不仅多样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再加之利用网络平台作为介质,使新型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如“抢帽子”在实践中的认定更加举步维艰。
一、案例简介
被告人朱炜明原为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证券经纪人,曾被邀请做《谈股论金》节目的嘉宾。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多次用自己名下的账户购买多支股票,之后在节目中对自己购买的股票进行评价、预测,节目播出后将自己所购买的股票抛出,因此来收获钱财。
经查,其买入股票共花费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收获金额2169.70万余元,共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二、核心问题
“抢帽子”概念是什么?“抢帽子”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三、相关法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市场罪与非法经营罪一样,其明示的行为都是独立闭合的,不具备同质性解释的条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本质是利用资金或信息等优势对证券市场进行非法控制。
“抢帽子”行为的行为人在存在利益冲突下利用影响力优势影响投资者的选择从而非法控制证券市场,如此看来,“抢帽子”交易行为是与操纵证券市场的设置目的相匹配的,可以用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兜底条款来规制“抢帽子”交易行为。
四、案件争议
“抢帽子”的行为定性:罪与非罪。
朱炜明的上述行为很显然对证券市场的秩序进行了严重破坏,同时也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关键在于刑法未有“抢帽子”交易行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否定说认为,朱炜明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属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情形,于法无据。倘若用兜底条款来规制属于刑法与行政法上的“双重兜底条款”,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肯定说则认为朱炜明的上述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列举条款具有同质性,且具有欺诈性,社会危害性严重。
实际上,肯定说与否定说最大的分歧就在于“抢帽子”行为是否可以运用“兜底条款”进行规制,如此处理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五、问题分析
“抢帽子”,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是一个通俗性称呼并非法律概念,更像一个形象的比喻。具体指行为人预先买入目标股票,公开推荐,后反向操作的投机行为。
“抢帽子”交易行为虽也表现为对股票价量的影响,但造成供求关系非正常变动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公开预测、评价行为影响投资者的选择,从而使资本短时间的大量聚集到某个或某几个目标股票上。
操纵证券市场包括对金融商品要素和资本要素的非法控制,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我交易属于前者的价量操纵,而“抢帽子”行为则属后者的资本要素操纵。《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示的行为中只是对价量的操纵未包含对资本的操纵,“抢帽子”行为则属于对资本要素的操纵理应当用兜底条款来规制。
六、规制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完善建议
1.适当加重法定刑
像操纵证券市场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性大,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取证工作也是个难题。此类新型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出现时,介于其危害范围之广、程度之深以及对证券市场造成重创,可以适当其加重法定刑。
2.进行正确的同质性解释
在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出现且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制时,不可随意下定论,要在充分理解行为的内涵与本质的基础上进行实质性的同质性分析。
如“抢帽子”操纵,不仅要正确归纳操纵证券市场罪已明示的三种行为模式的共同特征,还要真正理解操纵证券市场的立法目的,再结合“抢帽子”行为自身的内涵和本质,综合分析“抢帽子”操纵行为是否可以用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兜底条款来规制。为了不让设置“兜底”条款的罪名成为口袋罪,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进行正确的同质性解释。